关于第719407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940712

阅读:116651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善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940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16394号商标、第43453723号商标、第70909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

  申请人:陕西善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940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16394号商标、第43453723号商标、第70909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理念、在先裁定、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艺术品鉴定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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