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34402号“福苑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苑饺 72934402

阅读:56451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福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34402号“福苑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60228号商标、第12954095号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河南福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34402号“福苑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60228号商标、第12954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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