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柏维康 BI VITAL CARE QUALITY·VALUE·SAVINGS及图 65875230

阅读:69908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7期《商标公告》第65875230号“柏维康 BI VITAL CARE QUALITY·…

  异议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康顾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7期《商标公告》第65875230号“柏维康 BI VITAL CARE  QUALITY·VALUE·SAVING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柏维康 BI VITAL CARE  QUALITY·VALUE·SAVING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1147号、第39528524号、第32196774号、第3911146号“果维康”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品;药用胶囊”、第30类“非医用营养片;食用芳香剂”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片”商品上的“果维康”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75230号“柏维康 BI VITAL CARE  QUALITY·VALUE·SAVING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柏维康 BI VITAL CARE QUALITY·VALUE·SAVINGS及图 658752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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