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特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贵朵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9288376号“OAT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燕麦植物蛋白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其名下“OATLY/噢麦力”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早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93445号“OATLY”商标、国际注册第1534064号“THE ORIGINAL OATL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1822号“OAT-LY”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恶意已多次被认定。此外,包含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申请了和其他在先品牌相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OATLY燕麦奶”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天猫网店资质;
3、申请人在天猫、京东旗舰店关注量、产品销量截图、店铺相关资质;
4、关于“OATLY”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5、关于申请人“OATLY”的相关报道及公证件;
6、国家图书馆关于“OATLY”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注册列表、企业经营信息、恶意证据;
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人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Oatly AB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补充剂和营养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现共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包括“百达翡丽”、“贵州醇”商标。其中,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811号《第59264231号“百达翡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保定贵朵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补充剂和营养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在先“OATLY/噢麦力”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OATLY”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英文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其次,依据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虽仅3件商标,但均系对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或摹仿。加之,我局在先生效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行为的理由和证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