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02460号“凯德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德润 35002460

阅读:114050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凯德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35002460号“凯德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74365号“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

  申请人: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凯德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35002460号“凯德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774365号“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牟取非法利益抢注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案件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海水淡化装置;饮水机;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于2024年03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至凯德置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名下,鉴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行业差距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服务行业差距明显,商品/服务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考虑申请人“凯德”商标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5002460号“凯德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德润 350024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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