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城电器集团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胜高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奥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62281773号“CNCO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4584号“CNC”商标、第3356598号“CNC”商标、第35968079号“CNCR”商标、第35970346号“CNCVA”商标、第45689384号“CNCQ”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CNC商标荣誉;
2、长城电器集团企业荣誉;
3、长城CNC品牌宣传、广告及参加展会证据;
4、部分恶意摹仿CNC商标被撤销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NCOB”商标系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品牌,2006年已经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专利证书、资质材料;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包装图片等资料;
4、被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图;
5、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6、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带有集成电路的卡;转换插头;内存模块;计算机专用机柜;电子电路连接器;照明控制装置;计算机网络硬件;电池;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照明开关;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触控面板;插头联接器;电缆连接器;电开关柜;电源开关;电控制面板;继电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CNCOB”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CNC”“CNCR”“CNCVA”“CNCQ”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注册并使用“CNCOB”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围绕该条款提出具体事实和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请求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