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萌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9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9604号、第19007846号、第64116646号、第70630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