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弘美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弘美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33735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申请的第63187217号“安德玛”、在先注册的第59108649号“图形”、第63194115号“UNDER ARMOUR”、第12165771号“安德玛”、第8197873号“安德阿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表达形式、构图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2675844A号“安德玛”、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3735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