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41908号“九型之54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型之54型 74341908

阅读:109712 2024-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穗琼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41908号“九型之54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案情…

  申请人:吴穗琼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41908号“九型之54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案情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九型之54型”使用在培训等全部服务上,是与该部分服务内容相关的常见广告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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