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5088780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童装;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第3603886号“MK MICHAEL KORS”、第48329789号“MK”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93822号“MK”、第19993850号“MICHAEL KORS MK”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MK图形”系列作品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MK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8780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