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永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4320号“弘康门诊部 HONG KANG MEN ZHEN B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11412号、第11987876号、第11987877号、第12617106号、第17533329号、第31770439号、第41520351号、第512761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中包含的“门诊部”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弘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门诊部”,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