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卉圳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卉圳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641822号“京浩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京浩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叉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54350号“京尊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67242号“京尊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无人搬运车”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41822号“京浩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