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数字集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互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1300号“良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94114号“良陈佳品 LIANGCHENJIAPIN”商标、第43111198号“良陳”商标、第71394371号“良陈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粽子;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粽子;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