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永联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25796号“云来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2670号“云来堂”商标、第54597946号“雲崃”商标、第35485859号“云睐”商标、第26405645号“来云”商标、第67399194号“耘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及显著性、呼叫发音、经营范围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云来眼镜”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