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耐普(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55636449号“半月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00537号“月神YUESHEN”商标、第10249546号“小月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知名景点名称,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会导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混乱。三、“月神”是申请人打造的知名女性健康品牌,被申请人故意在申请人“月神”品牌赖以知名商品密切相关产品上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混乱。四、“月神”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为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极易为公众将其作为申请人名下品牌,进而对商品来源及品牌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在先案件裁定;3、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转让公告;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月神”产品销售、品牌营销、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没有复制、模仿任何人的商标。被申请人获取商标的途径也是有效合法的途径,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商标标识,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大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也没有复制、模仿任何人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而言意义重大,且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月神”二字并非申请人独有,争议商标并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半月神”产品厂房照片;相关合同、授权书、发票;京东平台销售记录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董蕾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医用敷料;中药袋;牙齿填充材料;宠物尿布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安耐普(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下体注洗液;医用阴道清洗液;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益生菌制剂;栓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消炎制剂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月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