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60670号“启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5330号、第164553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同时引证了第64319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13日第190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现为“茶;豆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启萃”与引证商标一、三“启萃”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方便米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方糖、豆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