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市罗曼乐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市罗曼乐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5062755号“轩帝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轩帝亚”,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9590号“肯帝亚·伊格”、第5958835号“肯帝亚KENTI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木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5641号“肯帝亚”、第10615644号“KENTIE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木材”商品上的“肯帝亚KENTIER”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62755号“轩帝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