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晓坚;崇远堂食品(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唯思盾市场营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57830406号“梁溪鸿运大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77009号“江南鸿运大包”商标、第20263838号“梁溪鸿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寄畅园”、“南长街”、“小娄巷”、"超然楼”、“阳山水蜜桃”、“天惠大赤豆”等相关信息;
2、自营店铺照片、合营店铺照片、加盟店合作协议和店铺照片;
3、大众点评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申请人崇远堂食品(无锡)有限公司、朱晓坚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