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马斯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0707197号“HD.BO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49624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54067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75705号“BOSCH”商标、第1545966号“BOSCH”商标、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的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除欺骗以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及相关案例裁决;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维权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在先案例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蓄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快速充电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快速充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