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寰球美尚(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协同新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2421745号“北山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北山汉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中“北山”又叫九龙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北山汉方”品牌的来源及产品介绍;
2、“北山汉方”日本商标注册证以及初步审定公告;
3、申请人与“株式会社生命科学研究所”签订的商标共存声明书;
4、争议商标中“北山方”三字含义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北山汉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草本化妆品;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香;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香波;混合香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援引了第71120768号“北山汉方”商标,该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北山”有多重含义,也是多个山系的名称,并不唯一指向申请所指位于吉林省的“北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