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蓝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赣州忘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4784257号“蓝冰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93254号“bingxiong及图”商标、第3337188号“冰熊BingXiong”商标、第11276387号“冰熊BingXiong及图”商标、第17006397号“冰熊bing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是“冰柜、制冷设备”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名下“冰熊”品牌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在看到了申请人企业的特殊身份、市场优良口碑的情况下,刻意模仿注册与申请人标样完全相同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源,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民法典》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河南冰熊企业关系说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华美”、“冰熊”产品实物图片及包装图片;《新闻联播》对申请人企业进行播报报道;政府领导对申请人企业进行视察指导工作;“华美”、“冰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申请人维权获得支持的裁定判决;申请人企业参与公益事业图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观点过于牵强,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及任何权利,也并未损害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申请人经营发展需求,并未违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手机截图;拼多多截图;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子公司相联系,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