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10936号“JCD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CDP 62310936

阅读:127929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加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2310936号“JCD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98…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加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2310936号“JCD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98336号“JDP”商标、第36896248号“JDP”商标、第42495446号“JD及图”商标、第53199404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2527026号“京东 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申请人“JD”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3、在先裁定、判决;

  4、申请人域名资料;

  5、申请人员工活动照片、参加市场拓展活动图片、部分供应商照片、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6、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7、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申请人企业行业地位排名;

  8、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广告费审计报告;

  9、报刊、杂志对申请人“京东”、“JD”品牌的宣传资料;

  10、网站对申请人“京东”、“JD”品牌的宣传资料;

  11、申请人关于电梯、地铁、候车厅、电视的广告监视报告;

  12、申请人商标侵权打假资料;

  1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9类“视频显示器;液晶显示器;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液晶显示屏;计算机显示屏;移动电话显示屏;智能手机用显示屏;LED户外广告显示屏”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裁定核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JCDP”与引证商标三、四“JD+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JCDP”与引证商标一“JDP”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器;液晶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视频显示器;液晶显示器;电子公告牌”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京东 JD.COM及图”在标识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JD.COM”域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在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视频显示器;液晶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62310936号“JCD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CDP 623109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4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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