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OTUS BAKERIES INTERNATIONAL UND SCHWEIZ AG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2812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7095号商标、第14336644号商标、第26405642号商标、第18615614号商标、第9516128号商标、第24572734号商标、第16411513号商标、第24575667号商标、第12299630号商标、第20215972号商标、第13205607号商标、第15668233号商标、第18915560号商标、第16724399号商标、第24570699号商标、第49481839号商标、第6296606号商标、第2014047号商标、第23896477号商标、第13224056号商标、第9308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十九、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冰淇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煮水果、果酱、以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蔬菜色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糖煮水果、果酱、以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蔬菜色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