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通高新大数据人工智能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6026813号“鸿雁企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42792号“鸿雁云”商标、第6413529号“鸿雁”商标、第6279527号“鸿雁”商标、第7471352号“鸿雁 HONYAR”商标、第18458056号“鸿雁电器”商标、第296024号“鸿雁及图”商标、第1438504号“鸿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鸿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存有一定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图片;
3、部分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
7、部分捐赠证书及发票;
8、相关证书及文件;
9、部分行政处罚;
10、相关裁定文书及案例;
11、引证商标档案;
12、驰名商标证书;
13、相关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注册,故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调整范畴。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鸿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鸿雁”为固有事物及词汇,独创性不强,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其引证商标六、七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