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15301号“叮咚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32422号“丁咚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0630号“叮当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44271号“叮咚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73817号“叮咚家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377594号“叮咚帮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077524号“叮咚快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305809号“叮咚买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44364号“叮咚小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326014号“叮咚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9414704号“叮当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240387号“叮咚搬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379886号“叮咚小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924558号“叮当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1295825号“叮当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社交陪伴;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叮咚到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