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伍爱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马一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41991号“黑色经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马一星转让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55424号“黑色经典”商标、第31028160号“黑色经典”商标、第8553685号“经典黑色7+1”商标、第9655425号“黑经典”商标、第9800020号“黑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引证商标一、四已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故申请商标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申请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代持说明、产品销售证据、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在“麦乳精;谷类制品;玉米粉;米粉”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蜂蜜”等。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在“食用葡萄糖;米粉”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等。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黑色经典”使用在咖啡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颜色等特点的描述,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