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傅老大千年华佗 63072626

阅读:105179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美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心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美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072626号“傅老大千年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美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心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美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072626号“傅老大千年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傅老大千年华佗”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贴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9238号、第4258613号“华佗”、第130962号、第8653749号、第10833570号“华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药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部分“华佗”,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72626号“傅老大千年华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傅老大千年华佗 630726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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