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语诚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2423731号“d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DM'S)”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DM'S)”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7326号“D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鞋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DR. 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 (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2、销售店面图;3、实体店铺照片及店铺宣传;4、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5、广告宣传和报道;6、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服装;鞋和腰带;靴子;皮鞋及其附属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d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DM'S”、引证商标二“DR.MARTENS”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二“DR.MARTENS”整体尚可区分,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