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万互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4486号“teethha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eethhappy”指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牙齿矫正器、牙科用口腔内照相机” 四项与牙科有关的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teethhappy”指定使用在“冲洗体腔装置、刮舌器、医用冲洗器” 三项与牙科无关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牙齿矫正器;牙科用口腔内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冲洗体腔装置;刮舌器;医用冲洗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