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54537号“穗港壹加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穗港壹加壹 55754537

阅读:73372 2024-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州一加一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5754537号“穗港壹加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壹加壹”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

  申请人:兰州一加一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5754537号“穗港壹加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壹加壹”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2492号“壹加壹”商标、第1415795号“金氏一加一及图”商标、第752491号“ONE & 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必将引发不良结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壹加壹”商标获得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2、申请人“壹加壹”经典涮肉坊介绍、店面及员工照片;3、申请人签订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宣传合同及发票;5、媒体报道;6、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品牌运营情况说明;2、争议商标品牌含义;3、加盟合同及付款凭证;4、店面租赁装修合同及实景图;5、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情况;6、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1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壹加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广州市壹加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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