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14376号“好字在文化传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4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部分使用情况、申请人公司介绍、荣誉资质、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23年8月3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Y029553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