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猎光照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9318号“AST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755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51953号商标、第67133229号商标、第11754460号商标、第66697960号商标、第59067362号商标、第47591224号商标、第5302444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58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资讯文本、相关介绍资料、相关案例、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官网相关页面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在第9类商品上经国际注销,现已无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在“人脸识别设备”一项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