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天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8856号“SODA 88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4537635号“888”商标、第16970601号“SODA”商标、第29432706号“SODA”商标、第31665893号“SODA”商标、第64677489号“SODAMUSIC”商标、第62151683号“SODAMUSIC”商标、第15971481号“CANDY CRUSH SODA”商标、第15971488号“CANDY CRUSH SODA”商标、第16411883号“CANDY CRUSH SODA SAGA”商标、第16411876号“CANDY CRUSH SODA S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公告期;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以上商标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