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全欣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271834号“FIRE KIR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560599号商标、第13719503号商标、第14078953号商标、第27615429号商标、第27890755A号商标、第13714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在集成电路、绘图机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程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