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苗府稻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23141797号“苗府稻场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稻花香 DAOHUAXIANG”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4、广告宣传材料;5、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照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3、线上销售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挂面;粉丝(条);谷类制品;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甜食;酱油;调味品”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9月7日在“蜂蜜;挂面;粉丝(条);谷类制品;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甜食”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6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福州米厂于1998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福州米厂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