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天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8849号“TQ88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6121078号“TQ SYSTEMS”商标、第5040712号“感商;TQ”商标、第4537635号“8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天球”等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称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信号灯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衡器;信号灯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