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19322号“傅家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傅家寨 36119322

阅读:37599 2024-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金田傅家寨旧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平市长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京桂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桂平市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36119322号“傅家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022863号…

  申请人:广西金田傅家寨旧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平市长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京桂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桂平市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36119322号“傅家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022863号“傅家寨 FUJIAZHAI及图”商标、第25664168号“傅家寨 FUJIAZHA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2016年以“傅家寨”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注册,并于2017年设计引证商标“傅家寨”。被申请人作为相邻地域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对“傅家寨”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品牌与商号,应参照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傅家寨”并非申请人独创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抢注申请人在先品牌的主观恶意,亦未侵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在先创作权及注册使用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照片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酵母等商品及第43类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消费或服务对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傅家寨”商标及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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