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66029号“拉勾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勾派 61366029

阅读:63193 2024-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拉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素印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1366029号“拉勾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168810A号“拉勾 www.lagou.com”商标、第1757734…

  申请人:北京拉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素印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1366029号“拉勾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168810A号“拉勾 www.lagou.com”商标、第17577344A号“拉勾 LAGOU.COM及图”商标、第23340449号“拉勾云人事”商标、第16381711号“拉勾网”商标、第23340457号“拉钩”商标、第58708829号“拉钩”商标、第55653200号“拉勾校园”商标、第38325422号“拉勾教育”商标、第38326717号“拉勾猎头”商标、第38328684号“拉勾招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拉勾”、“拉勾网”等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了著作权、域名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 拉勾网网页截图、媒体报道;

  3.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4.经营许可证及申请人获奖记录;

  5.业务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举办的活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7月6日第18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拉勾派”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拉勾”、“拉钩”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拉勾”、“拉勾网”等商标在使用服务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拉勾”、“拉勾网”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域名权、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1366029号“拉勾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勾派 613660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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