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38202号“牙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牙根 68238202

阅读:98225 2024-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8202号“牙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

  申请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8202号“牙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主要来源于申请人水电站项目“牙根水电站”,“牙根”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辖内村,也是牙根水电站所在位置,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自助餐厅、餐馆等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10月2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自助餐厅、餐馆等复审服务上,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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