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皓桐农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鱼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09238号“皓桐农机 HAO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43422号“浩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38838号“浩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仅因为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皓桐农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浩桐”、引证商标二“浩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