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198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9019874

阅读:82472 2024-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继东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59019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继东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59019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HE NORTH FACE及图”、“北面”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2、北面公司及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3、关于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4、门店地址一览及天猫店铺、京东店铺图片;5、商标注册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论述;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知名度较高,能够为大众区分识别。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本身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申请人恶意提起行政程序,目的是为了自己利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吊牌及包装资料;销售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拼其北面”、“探行北面”、“TAN JIANH FACE及图”等3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THE NORTH FACE及图”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北面”文字及与申请人商标设计形式相近的商标,故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有所不同,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90198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90198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09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