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灵高计算机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81695号“DRAGON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4483号“DREAMWORKS DRAG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5197号“计划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71853号“DRAGON PIG ORIGINA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26268号“DRAGON 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375080号“DRAGON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387667号“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四在除“照相机”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已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