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浪潮云信息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浪潮云信息技术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608383号“如影随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如影随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15881号、第15061126号“如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广告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08383号“如影随形”商标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广告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