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金中华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7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60013号“扁担购物WWW.BDGW.CC及图 ”商标、第25088969号“熊猫玩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主要识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