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19915号“福美回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美回力 67419915

阅读:53114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晋江华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9915号“福美回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第44715537号“回力1927及图”商标、第470906…

  申请人:晋江华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9915号“福美回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第44715537号“回力1927及图”商标、第47090693号“1927回力及图”商标、第1172699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10705846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30034420号“回力牌HUI LI PAI”商标、第275921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44718439号“回力1927”商标、第791747号“回力”商标、第41787689号“回力1927”商标、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689912号“回力”商标、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第1310804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44736126号“回力1927”商标、第41798922号“回力design”商标、第61877870号“福升回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八现处于异议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现仍为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福美回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显著识别文字“回力”、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回力”、引证商标十八“福升回力”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各自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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