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鹏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7867849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钱大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50054号“Qd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06259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53232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06111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06174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05929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449050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759133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03773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钱大妈”、“Gdama”作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及域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域名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钱大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近百件商标,且包含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作为其囤积抄袭所得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抄袭他人商标信息资料、其他证明其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4、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钱大妈”商城销售在第3类商品的资料;
5、申请人的域名证明材料;
6、“钱大妈”品牌介绍资料及荣誉材料;
7、品牌加盟合同书、门店实景照片材料;
8、产品订货单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9、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10、媒体对“钱大妈”饭店的报道材料;
11、协会函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8类“斧”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八、九为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钱大妈”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钱大妈”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域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除水垢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域名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