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城市天大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0886950号“JIA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605号图形商标、第723297号“JOMO”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892365号“矯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集中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大量注册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申请了多件以“娇”字开头与申请人“娇马”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反复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财富中文网世界五百强企业排行榜;3、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矫马”、“JOMO”品牌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表、代理店数量及区域统计表;5、相关杂志媒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的报道及广告;6、申请人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宣传推广照片;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媒体报道等;8、申请人印制的公司简介、产品手册、产品目录、新品上市宣传册、促销宣传页等宣传材料;9、申请人网站查询结果、网站页面打印件、建设及维护网站的合同等证据材料;10、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11、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相关新闻报道;12、相关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资料;15、申请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参考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4类“润滑油和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