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9312号“高博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高博特 1459312

阅读:91799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高博特微生态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9312号“高博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35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高博特微生态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9312号“高博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35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高博特微生态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9年07月26日至2022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上海高博特微生态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合作协议、电商平台网店证照信息、电商平台专营店截图及评价、高级职务资格评审申报表、荣誉证书及奖状、销售发票、广告批文、审查表及报纸图片、门店及周边产品图片、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59312号第42类“高博特”注册商标,原第145931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替他人提供微生态领域的菌种检测服务的协议、检测报告、发票;2、申请人实验室相关照片;3、申请人与合作方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范培萍女士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5、范培萍女士所获荣誉证书;6、荣誉资料;7、申请人在网络平台销售“高博特”品牌产品的资料;8、“高博特”产品所获荣誉资料;9、“高博特”产品的销售发票;10、广告批文、审查表、广告宣传证据;11、线下门店照片、周边产品照片;12、申请人参加慈善、助学等捐赠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与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协议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检测报告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而其提交的发票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2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3仅有协议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且未能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5、6、7、8、9、10、11、12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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