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12579号“奥丽佳 AO LI 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奥丽佳 AO LI JIA 70912579

阅读:55361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彭得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12579号“奥丽佳 AO LI 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24068号“奥丽佳 Aolijia”商标、第69744961号“奥…

  申请人:彭得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12579号“奥丽佳 AO LI 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24068号“奥丽佳 Aolijia”商标、第69744961号“奥丽佳 Aolijia”商标、第70091368号“奥丽佳 Aol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产品包装照片、送货单、商标设计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获准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奥丽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奥丽佳”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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