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颐顿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5672号“颐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对“电锤;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外壳(机器部件);切割机;链锯;往复锯;攻丝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商品的复审请求。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79114号“颐顿机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77840号“伊顿”商标、第1289324号“伊顿”商标、第6451319号“伊顿”商标、第8777843号“伊顿”商标、第11428585号“伊顿”商标、第16980248号“伊顿”商标、第37770856号“伊顿”商标、第1283686号“伊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所获资质及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电锤;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外壳(机器部件);切割机;链锯;往复锯;攻丝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上述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并已刊登了无效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颐顿”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丝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染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